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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腾,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电话1333044****。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前往贵阳市南明区**担保公司3楼21号的前妻张某某家中,与被害人邓某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使用屋内菜刀将邓某丙头部砍伤,后李某某拨打120及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邓某丙随后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丙因外伤致头面部裂伤、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出血、硬脑膜破裂,右侧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并发失血性休克(轻度)属重伤二级。经讯问,李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邓某丙病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10月22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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