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0号铝镁小区门前,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因路上行车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胸部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与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朱超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94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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