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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韩某甲发生争吵,后驾驶鄂E*****号越野车故意将韩某甲撞倒,导致将其左脚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左足舟骨、骰骨骨折,左足4、5跖骨骨折,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6.公安视频网监控视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街**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76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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