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县**乡**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泰宏建业国际城11号院北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厮打,造成王某某右踝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梁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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