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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鄂托克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2时许,在鄂托克旗**镇**酒吧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酒杯将被害人米某某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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