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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集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集镇**批发部内打扑克牌,被害人徐某某在旁观看,在观看过程中徐某某说了一句话,李某某不高兴便与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站起来,与徐某某在**批发部的台阶上面又发生争吵,李某某冲过去双手将徐某某从台阶(30公分左右)上面推倒,致徐某某的右锁骨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四万一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月15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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