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天门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寓**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伤害他人,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汇祥荟公寓A栋一楼大厅,因疫情防控进出小区大门需要登记和测量体温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男,43岁,小区保安)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用拳头击打对方。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曾某某的头面部,造成曾某某右眼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
2020 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872571****);
2.案卷四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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