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开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大兴街农贸市场入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开边刀,持刀在朱某某的左后腰连刺两刀,导致朱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自行报警,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