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蒙古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锡林浩特市**社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下午18时20分许,在**冷库,李某某,张某某与唐某某,孙某某因收购下货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唐某某手指咬伤,2019年1月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1号鉴定文书鉴定,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锡市公(德)行罚决字[2018]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市公(德)行罚决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1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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