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67********,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别墅**宿舍内,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调大音量看视频,影响被害人邹某某正常休息,便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将音量调小,被告人李某某未予理睬。被害人邹某某遂抢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摔于床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害人邹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还击,站立不稳后撞至室内一方凳,导致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共计人民币1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勘验等笔录;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调解协议书等调解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翔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91767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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