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同月1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2017年5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8月1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漳州****有限公司长泰县**碎石厂的原生产承包人魏某甲(合伙人陈某某)因相关账款与矿主及新的承包方(林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存在纠纷,多次采取用车辆堵路、雇请工人占据等方式,不让新的承包方安装机械设备和生产。
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林某甲一方,负责生产安全。同年6月4日,林某甲一方购买了两台圆锥机,安排管理员王某乙、张某甲雇请工人安装,在将圆锥机载进碎石厂时,被害人魏某乙叫工人把车辆堵在碎石厂门口。同月5日,张某甲组织人员将堵在碎石厂门口的车辆挪走,把圆锥机载进碎石场内,并请来吊车准备安装,魏某乙叫了二十多人坐在安装机台的位置上阻止。7日、8日,张某甲等人又雇请吊车、组织工人安装圆锥机,魏某乙继续组织工人爬到机台的安装位置,阻止安装并威胁吊车司机要打人砸车,吓跑司机。
2017年6月9日下午,张某甲等人再次安排工人和吊车到八方碎石厂要安装圆锥机,魏某乙站到配电房前面的高台上用对讲机指挥工人进行阻扰。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乙、杨某乙(另案处理)看到后,走到魏某乙身边要求他把工人叫回去,双方吵起来后,张某乙用拳头打魏某乙头部,杨某乙用铁锹打魏某乙的手臂,李某某用锄头柄殴打魏某乙的胸腹部,魏某乙被打倒地后,李某某继续用脚踹魏某乙并要把他拽起来,魏某乙甩开就跑,李某某持锄头柄追打魏某乙,致魏某乙从高台上跳下受伤,李某某又追到魏某乙旁边用锄头柄打其脚部两三下后才离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魏某乙的右内踝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右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提存预备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矿山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林某乙等30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所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展
检察员:刘秋玲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359958****)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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