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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表弟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即前往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赶往位于本市雁塔区**村二人争执处,到现场发现王某甲与胡某某又厮打在一起,遂持水果刀捅胡某某胸背部、腰背部数下,并捅其颈部两下,最终致胡某某颈项部、胸腰背部多处缝合创口、胸、腹壁穿透创伤。当日,李某某及路人分别报警后,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水果刀一把;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警情明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静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暂扣于公安雁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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