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煤矿**,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冯某某经营的**美发店,因前几天冯某某给李某某剪发一事找冯某某理论,冯某某见李某某喝酒将李某某推出美发店至单元楼道走廊处,李某某继续辱骂并用脚踢店门,在单元门处张某某、朱某某先后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被害人侯某某(男,45岁)从店里出来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将侯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无残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侯某某的医院病历等材料;
2. 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等5 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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