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住该村,农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2时许,在富锦市锦山镇王贵村栾某某经营的餐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男,41岁)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吴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栾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胜利
检察官助理:顾坤宇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富锦市**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