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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利镇**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楼下的“中国**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打了梁某某脸部一巴掌,后用手对梁某某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将其后背撞到桌角上,在梁某某要出去时,再次对其推搡,使其前胸撞到**站铝合金门把手上,后又用手打了梁某某脸部,使其受伤。经集贤县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梁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现二人已达成赔偿谅解。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年5月11日

.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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