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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新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北**号楼移动营业厅内,被告人李某某在营业厅内扫地,被害人孙某某来营业厅咨询退费业务并对营业员的答复不满要求必须马上退费,李某某在旁插话时和孙某某发生了口角并拿扫帚对孙某某指指点点,在李某某第二次拿扫帚比划孙某某时,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孙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孙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光荣路派出所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申请书等;

2. 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光碟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都宏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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