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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江川区****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将实施爆破作业使用炸药情况的单子拿到西畴县莲花塘乡理明洞村高速公路工地炸药仓库办公室交给仓库管理员林某某,二人因填单问题发生争执,林某某追出办公室门外用手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当即还击,双方于是互相推搡并倒地厮打,在场同事将双方劝开,但二人继续争吵,林某某再次先动手欲殴打李某某,随后双方再次互相推搡并倒地厮打,致林某某右侧第8、9肋肋骨骨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陶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燃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994868****;

2.卷宗3册、片子8张(详见清单);

3.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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