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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鲁山县磙子营乡宝林村“**第一楼”饭店饮酒后,因琐事与平顶山市**区居民周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将该周推到在地,致其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李某甲、马某某、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9月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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