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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另案处理)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两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在**路**路路口处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其面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经查无前科。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双方就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韩某某在**路**路路口处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其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值班律师: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程凤律师,1358570****。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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