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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饭店,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陶某某、何某乙、张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手两处创口累计1.5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手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陶某某、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何某甲、万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被害人张某乙、陶某某、何某乙出具的《谅解书》;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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