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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435号

被告人李忠顺,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忠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忠顺在义乌市**街道**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忠顺拿出一把小刀刺向被害人郭某某,致被害人郭某某腹部及胸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口创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忠顺的医学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忠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强制措施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警情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谢某某、李某甲、龚某某、舒某某、金某甲、付某某、李某丙、周某某、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忠顺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忠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忠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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