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杞某某来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罗某某家与小组长周某某(不起诉处理)说起之前和罗某某之间山林纠纷的事情,杞某某认为是周某某在背后捣乱,后杞某某和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推搡到罗某某家门口,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去劝架,被杞某某咒骂,李某某在罗某某家厨房门口拿得一根柴棍殴打杞某某右面部,造成杞某某右面部受伤。经鉴定,杞某某此次损伤致右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杞某某3000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2494****);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清单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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