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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板桥镇**村委会**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3月14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0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7日经本院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5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兰城路三桃园饭馆一楼院场吃完宵夜后前去与同在院内吃宵夜的被害人李某乙打招呼,期间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便让同行的周某某(未满16周岁,已治处)去拿了两把刀回来,继续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其中的一把户撒刀刀背砍到李某乙面部一刀后与周某某逃离现场,致李某乙的左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左眼眶多处骨折。案发后,饭馆服务员王某某报警。经鉴定,李某乙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06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龙环岛东侧保岫东路南侧大理麻辣烫处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故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09月17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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