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李某甲因怀疑自己家地里的包谷被偷系李某乙所为,欲找李某乙问清楚相关情况,在禄劝县**镇**村委会**村村口遇到李某乙后,李某甲就问李某乙关于自家包谷被偷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李某甲用一把镰刀向李某乙身上挖了一下,致李某乙的脊椎骶骨部位受伤流血,接着两人被在场的李某丙等人劝开。2019年10月30日,经聘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李某甲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2020年6月8日又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9497.95元,合计赔偿各项费用39497.95元给李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和照片、刑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禄劝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8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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