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月20日假释出监。
被告人臧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臧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之弟李某甲、弟媳张某某在昭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两家人的大门口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臧某某将李某甲、张某某打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鄢显浩
代理检察员:马金泽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臧某某现住于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菖蒲塘村64号12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物品锄头1把,杯子1个已随案移送。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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