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9********,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石某某从澜沧县**镇**村**塘**寨石某甲家出来,遇到在路边喝醉酒的被告人李某某劝其回家休息未果。被告人李某某以为石某某朝自己走来是要伤害自己,持刀在村民罗某某家房子背后的水泥路上砍了石某某的鼻子一刀致伤,后石某某报警。2020年02月27日,经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澜沧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石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塘**寨自家中,保证人联系电话:1872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