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到**乡**村安家河社吃酒席,李某某将车停放在公路上,王某某吃完酒席出来,请李某某将其微型车挪下,让王某某的车离开,李某某在过来挪车的路上就乱骂脏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扯和打架,李某某先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还手,两人互打,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倒地,后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唐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斌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9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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