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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04时许,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醉烧烧烤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因酒后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侧额叶挫伤出血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2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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