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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新区**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高新区民馨家园一区东面底店福盛祥羊架馆吃饭时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李某某用餐具将吴某某左眼及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由饭店服务员王某甲案发当晚报案;

2.人口(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均未到案,后被抓获归案;

4.门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经包头朝聚眼科医院诊断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与打架的吴某某、刘某某、支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7.证人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王某乙、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伤害经过等情况;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伤害的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

12.光盘2张,证明现场视频及讯问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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