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籍贯甘肃省平凉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桥居委会外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矛盾,在冲突中李某某持砖块砸到殷某某面部,致殷某某头部受伤,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身体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谅解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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