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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九龙湖管廊项目工程工地,质问该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某为何将答应给其儿子做的混泥土业务交给曾某某做,王某某在跟李某某解释期间,曾某某与其妻子廖某某(被害人)路过该处,李某某拦下曾某某与廖某某,持铁棍朝两人打去,将廖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躯干部损伤致脾包膜破裂、脾挫裂伤并实质内出血,形成脾内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行政罚款,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廖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

2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含病历及诊断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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