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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6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811989********,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桥区**街道**物流**区**号**物流站里,因其老板闫某某不同意其辞职而郁闷。恰巧被害人刘某某路过,为泄心中所疑,遂持菜刀追砍,致刘某某背、颈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0,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行政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贤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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