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手拉手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别名某某乙)发生口角后撕打,李某某持刀将陈某某腹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陈某某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单、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陈某某笔录及照片、刘某甲、陈某某辨认李某某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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