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雅居**号网点徐某某经营的医疗器械商店内,因与徐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急诊病历、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 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