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农民,现住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13时许,在磐石市**镇**村村南田地内,因邻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后持木棍将高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T6棘突骨折,T7压缩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此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抓捕经过;3.户籍信息;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6.协议书、收条。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光盘二张。
六、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8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玲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原居住处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木棍一根、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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