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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通化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陆港街北甸村加油站后侧,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造成某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被害人马某甲(某某某妻妹)上前拉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持木棍殴打马某甲,造成马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马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某某某、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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