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17时许,李某某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内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击打杨某某后,导致杨某某倒地并造成其右手臂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腕部外伤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7年11月对杨某某赔偿后获得谅解,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5日对其立案,并于同日传唤其到案,李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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