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1时许,在吉林市高新区****小区**超市内,因排队结账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董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超市货架上销售的壁纸刀将刘某某前胸、腹部、后背划伤,后逃离现场。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胸部外伤致肺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及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高新公安分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李某某指认取壁纸刀、遗弃壁纸刀、作案现场等照片、视频文字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询问董某某录音录像光盘一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录制询问光盘一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二张; 6.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7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物证:壁纸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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