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租住四会市**街道**村委会**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会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四会市**街道**村委会**村一出租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袁某某不满被告人李某某骂脏话遂用左手掐住被告人李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被告人李某某拿起床上的一把尖嘴钳刺向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二级。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四会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尖嘴钳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立华
检察官助理:张彦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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