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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胜县**镇**村**组**,农村居民。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4 日14时许,在武胜县三溪镇农贸市场天桥路48号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因为打牌与其他赌博人员发生纠纷,蔡某某在劝阻李某某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蔡某某、蔡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李某某右眼睛被打肿。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农贸市场内找到一根木板凳脚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将蔡某某头部被打伤。2020年10月26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蔡某某赔礼道歉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一次,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建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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