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 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24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9月3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争抢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大厅内睡觉的位置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脚和铁板殴打刘某某的面部和身体,致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佳贺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
2. 本案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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