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津南区**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麻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鲁能商贸城院内工地负责运送砂石料,因同在此地运送砂石料的韦某某雇佣的工人误将其车内的三袋水泥搬走,后麻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韦某某母女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与麻某某互抓头发,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拽住麻某某头发,将麻某某面部碰于地面致使其鼻部受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麻某某双侧鼻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起诉书1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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