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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4********,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桌子上的瓶子、热敏卷纸等物品将被害人张某某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口唇全层裂伤,皮肤创口长度3.0cm,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牙脱位、+2牙松动,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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