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5时3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农贸市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因汽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耿某某面部,致耿某某左眼部位受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