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泉道聚泉菜市场东门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右上唇贯通伤口,长度1.0cm以上,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裴某某右前额、右眼眉上方皮肤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大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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