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镇**村,住孝义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发现其前妻白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微信联系,联系寻找杨某甲未果后,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家中约出坐上其驾驶的冀F*****轿车谈话,并拿出事前准备好的菜刀将王某某劫持,后将车行至汾阳市阳城乡**村的乡间小路口处,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小拇指砍掉、左手无名指砍伤,后将王某某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后离开。经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
7.被砍断手指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凤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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