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02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塔村居民点马某某家商店门口,与马某甲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再次来到现场,用斧头背朝马某甲的背部打了一斧头,致使马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之损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3.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29696****。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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