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0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害人束某某之邀,合伙经营砂石生意,因束某某未能如约提供砂石,李某某遂提出撤回投资。2019年10月11日晚,李某某、束某某俩人在舒城县**镇**街道附近发生冲突,李某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伤束某某左、右手臂,后在束某某转身准备离开现场时,再次持刀砍伤其后背。2019年12月2日,经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束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至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9年12月3日,李某某与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医院病历摘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民事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梁俊东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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