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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号,住萧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上, 被告人李某某和其表弟孟某某在萧县**镇**村孙某甲饭店吃好饭,走到院内遇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许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许某甲一起吃饭的许某乙听到争吵声到场朝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朝许某乙胸部揣了几拳,将其揣倒在地,又朝其身上踢,致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萧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的民警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证人许某甲、许某丙、赵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许某甲证明因言语不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许某乙到场后被孟某某撂倒在地,李某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许某丙证明到场后看到有个胖乎的男子骑在许某乙身上;赵某某证明许某乙先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就和他厮打起来,接着乱打一团;孙某乙证明许某乙朝李某某脸上打,孟某某就把许某乙搂倒了,没有看见孟某某和许某乙相互厮打,也没看见李某某和许某乙厮打;许某丁证明到场看到其父许某乙躺在地上,有两个男的把许某乙按在地上,用手揣,用脚踢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乙陈述其朝李某某肩膀打一下,和李某某一起的男子朝其额头揣一拳,将其揣倒在地,又朝其胸部跺了两脚,其朝右侧立身子,李某某又朝其左胸部跺了几脚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2020年2月24日晚其和表弟孟某某在孙某甲家饭店吃饭期间,和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许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许某甲一起吃饭的许某乙到场朝其耳部打了一拳,其朝许某乙胸部揣了三拳,将其揣倒在地,又朝其身上踢了一脚,致其受伤,并证明孟某某在场未参与打架。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许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孙某甲家常菜馆院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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