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8********,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辛集镇**庄**村**村,捕前居住地威海市文登区****工地宿舍。于2006年1月17日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补充侦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8时许,在威海市南海新区****工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持钢管击打李某某戴在头上的安全帽一下,后李某某持铁卡子打罗某某面部一下,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下颌骨骨折、牙齿三颗折断、鼻骨骨折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科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单页证据10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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